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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1年4月16日1时37分许,在本市公园东路、外青松公路路口处,被告A公司的员工郑*(系案外人)驾驶的出租车,与张*(系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郑*车上的原告及其丈夫沈*(系案外人,另案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及沈*均无责。现作为无责方的张**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沈*的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40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745元、护理费1,878元、交通费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95.90元,因其公司在本案中是全责,故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时37分许,在本市青浦区公园东路、外青松公路路口处,原告乘坐的由被告A公司员工郑*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出租车与张*驾驶的牌号为赣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及其丈夫沈*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青**支队)认定:郑*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沈*、张*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医院(以下简称:九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冠折。2、颈椎过伸伤。3、右颞头皮裂伤。嗣后,原告又先后多次至上海**民医院、复旦大**青浦分院、九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9月7日,华东政**定中心接受青**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软组织创伤及二枚门牙损伤,颈椎过伸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95.90元。

还查明:原告丈夫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案已生效。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以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对此,该员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致他人损害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单位即被告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21,406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二笔修补牙齿的费用过高,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以30元/天为标准确认为1,8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虽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其伤后可休息4个月,但原告实际休息了6个月,合计产生误工损失13,745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尼西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完税证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9,247.66元(4个月)。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以30元/天为标准确认为9,00元。

5、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

7、衣物损失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8,653.66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A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38,6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5.30元,由原告曹*负担人民币59.65元,被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39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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