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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2013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2月9日9时45分许,在上海市华山路近江苏路路口处,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4,349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99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9日9时45分许,在上海市华山路近江苏路路口处,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2、原告受伤后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额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伴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左侧上颌窦积血,左手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目前治疗已经终结。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意见,确认为1,00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完税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至2012年5月3日止,因此,劳动合同终止后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提出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的可能性亦存在,因此,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报告,参照2011年度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本案的误工费为16,162元(4,730元/月×3个月-1,181元-642元+22,770元/年÷12个月×2个月)。(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7)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目前尚未进行定损、修复,因此该车辆目前是否受损以及受损的具体情况均不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车辆购置价主张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再另行主张。(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赔付原告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60元,由原告黄*负担人民币141元,被告沈*负担人民币20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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