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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上海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满天,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教诉称:2014年1月30日除夕夜,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836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天山西路、平塘路站时,因被告驾驶员先急转弯、后急刹车靠站,致原坐在前门后座上的原告从座位上弹起后摔倒致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8,746.5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上海锦**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锦曼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教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伴明显移位,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因年老,休息期不予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8,7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日*14日)、护理费7,400元(14日*100元/日+2,000元/月*3月)、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2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的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垫付给原告45,314.23元(含伙食费62.50元、现金41,400元),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巴**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医疗经过、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鉴定费、垫付费用均无异议,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认为,事发当日,被告驾驶员系靠站正常刹车,原告自己摔倒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其余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38,6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14日);护理费2,700元(3月);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30日除夕夜,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836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天山西路、平塘路站时,因被告驾驶员靠站刹车,致原告摔倒致伤。

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2,468.27元,其中原告支付38,616.54元,被告垫付3,851.73元。另,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费62.50元、现金41,400元,被告共计垫付45,314.23元。

3、原告治疗终结后,锦曼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伴明显移位,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因年老,休息期不予评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4、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21,925元;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同意垫付费用45,314.2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驾驶员驾驶公交车进站,未考虑车上有老年人的实际状况,刹车不甚平稳导致原告摔倒,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欲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42,468.27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为280元。

3、原、被告确认一致的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21,925元、鉴定费1,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

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日*90日)。

6、精神损害抚慰金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

7、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

被告应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共计80,403.27元。被告垫付费用45,314.23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巴**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0,403.27元,扣除被告上海巴**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杨**的人民币45,314.23元,余款人民币35,08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5.95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193.5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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