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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2013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12月4日下午15:30左右,其下班回到上海市C区C路C号,其看到被告带着其新购买的塑料手套,双方为塑料手套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欲动手打其,但没有打到其,然后其回到自己房间,因被告死命推其房门,其的腰就扭了,然后导致其肾出血,当天其脑梗。当天下午15:51其报警,警察没有让其验伤,让其直接去看病。之后,其先后前往上海**华医院、上海**仁医院、华**院、安徽省**中医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肾出血及脑梗,其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53.05元。其到派出所调解,调解不成后,派出所让其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53.0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佘*辩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到其家找钥匙,当天没有发生过争吵,其也未打过原告,原告陈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派出所找其调解是2012年12月4日之后的一个星期,当时原告要其赔钱,其认为原告的病与其无关,双方调解未成。其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5日,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工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有工山镇红星村塘河村民组郭*某同志,该同志曾用名郭*,属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2012年11月30日晚上,原告前往上海**华医院就诊,就医记录上主诉载明:“右侧腰痛半天,有肾挫伤史……;头痛1周,伴恶心,无吐……”。当日,原告行颅脑CT平扫检查。2012年12月1日,原告的CT诊断报告影像诊断结论为腔隙性脑梗塞。同日,原告对其所患脑梗塞进行了复诊。2012年12月3日中午,原告就其所患高血压进行了复诊。2012年12月4日8时许,原告因右小腿抽痛,前往上海**华医院就诊。

3、2012年12月4日15时许,原告先打电话报警,后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报警。该所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该回执单记载:“内容:2012年12月04日15时51分,报警人使用1312235XXXX报警称:在C路C弄C号门口2女子打架,无持械,请民警到场处理。请民警注意自身安全。2012年12月4日15时51分,报警人郭*来我所报警称,今日15时30分许,其与邻居佘*因琐事发生纠纷,郭现自觉气愤难当,身体不适。郭*自己脚受寒生病是由于佘造成的,并且怀疑佘曾偷窃自己的手机内存卡等物,故来所报案。(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

4、2012年12月5日上午,原告前往上海**仁医院、上海**华医院就诊,就医记录上载明:“主诉:左眼被人打伤一天……初步诊断:眼球挫伤;主诉:腰痛半天。现病史:腰痛半天,其有外伤史,无尿痛,解尿手纸上有血迹……初步诊断:腰部损伤。”

5、2012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复旦**山医院外科就诊。

6、2012年12月15日、17日、23日、30日,原告前往上海**仁医院、上海**华医院肛肠科进行初、复诊及住院治疗,并行混合痔手术,共计支付医疗费4,055.81元。

7、2013年2月22日、3月14日,原告前往安徽省**中医医院门诊就医。

8、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676.36元(含治疗混合痔医疗费4,055.81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CT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工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健康权的行为,导致其肾出血及脑梗,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表明在原告所谓“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原告已罹患脑梗塞且有肾挫伤史,且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69.4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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