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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次纠纷所致损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月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至本市长宁区C路C弄C号C室的原告住处骚扰原告,强行拉扯原告衣服欲强奸原告,遭到原告拼命反抗,被告便殴打原告,后将原告头部撞向墙角,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因此次违法行为,被公安部门处以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下同)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1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手机损坏费4,999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并没有对原告进行骚扰和意欲强奸。同意对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市长宁区C路C弄C号C室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查,于2012年9月11日以“故意伤害”为由,对被告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事发当日,原告经长**心医院诊断,为头皮创等。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鉴定报告、原告病史资料等证据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206.1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210元(30元/天×7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录用确认信及转正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目前的工作情况以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年龄,参照本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450元(1,450元/月×1个月)。(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6)关于手机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事发时损坏以及损坏的程度,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律师费,根据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赔付原告张*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0元、医疗费人民币2,206.10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俞*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8.8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324.80元,被告俞*负担人民币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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