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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某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与被告某敬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精神疾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3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的法定代理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某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敬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到被告某敬老院养老,双方约定的护理标准为专业二级护理。2011年2月11日下午,原告看见被告的护理人员在护理老人时发生死亡的情形,致原告精神状况出现反常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未进行必要的措施照顾好原告,原告于同年2月21日到本市**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护理不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376.90元、交通费261元、护理费4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敬老院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养老是事实。但是在2011年2月11日下午,原告出现精神状况反常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敬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到被告某敬老院养老,双方约定的护理标准为专业二级护理。2011年2月11日下午,原告因故出现精神状况异常,并于同年2月21日因呼吸道系统疾病入住上海**心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于原告出现“无法沟通,夜间不眠”等异常行为,长宁**中心医生对其会诊诊断:老年痴呆?。原告为此支出了医药费1,376.90元、交通费185元、护理费420元,原告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的原因造成,但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鉴所对原告的精神疾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连*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认定“亲眼见到被告工作人员在护理老人时发生死亡的情景”与其在2011年2、3月份出现精神异常有因果关系。

因双方对赔偿责任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某敬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连*入住被告处养老,且被告对原告连*提供专业二级护理,对原告连*尽护理之责。

本案中,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如何确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亲眼见到被告工作人员在护理老人时发生死亡的情景”与原告在2011年2、3月份出现精神异常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认定被告存在护理不当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1,376.90元、交通费261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是原告在上海**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该费用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发生,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同一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为平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酌定由被告适当部分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要求被告某敬老院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376.90元、交通费人民币261元、护理费人民币4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人民币3,250元,由原告连*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某敬老院负担人民币2,2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20元,由原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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