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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2012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至本市C路C弄C号门口打电话以找原告有事为由,将原告叫下楼,拿起早已准备的木棍对原告左手及头部猛打。后原告丈夫乐*拿被告的手机报了警。经鉴定,原告左手尺骨骨折,属轻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遭受巨大损害,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88.93元、一期护理费(含住院护理费及家庭护理费)4,020元、一期营养费2,485元、二期护理费60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请不合理,且无力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王*至本市C路C弄C号原告徐*楼下,用木棍对原告徐*的头部、身体进行殴打,致原告徐*受伤。

2、原告受伤后,至长**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遭他人殴打所致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营养60日,护理7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营养15日,护理15日。

3、经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2011)长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原告病史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因与原告徐*发生矛盾,用木棍打伤原告徐*并致其左尺骨骨折等的损害后果,上述行为经本院刑事审判确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王*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33,056.93元、交通费455元、一期护理费(含住院护理费及家庭护理费)4,020元,因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关于二期护理费、二期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尚未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物),且被告王*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定为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赔付原告徐*医疗费人民币33,056.93元、交通费人民币455元、一期护理费人民币4,020元、一期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83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王*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0.20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563.20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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