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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某零售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某零售有限公司某店(简称:某公司某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司鉴所于同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7日上午9时,原告到位于本市E路E号某公司经营的某公司某店购买袋装洗衣粉结完帐后时,因发现其中一包洗衣粉的外包装破损,造成洗衣粉流出,故要求店方更换,被告的员工程*并未同意为原告进行调换,原告即自行到货架上调换袋装洗衣粉,被告程*就动手击打原告头部和面部,造成原告受伤,经向公安部门报警并进行了验伤。同年7月13日又到上海**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某公司某店作为零售商场应当为顾客提供良好的购物环境,被告程*作为某公司的员工为更换商品问题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原告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应当与某公司、某公司某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029.3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在事发当天,原告张*在该店内购买了袋装洗衣粉结完账离开店后,又回来说袋装洗衣粉外包装破损要求更换,根据当时的情形,袋装洗衣粉外包装损坏是由于原告张*自己的原因造成,原告再要求更换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自己作为某公司某店的店长,为阻止原告的不当行为而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从原告张*与被告程*之间的纠纷来看,根据某公司关于店长的岗位职责,被告程*作为该店的店长,应当有义务以优质的服务接待顾客,并在顾客需要帮助时给予最大程度的支持,门店店长是门店接待顾客投诉的第一人,应遵循某公司的投诉流程与顾客沟通,做好向顾客的解释工作,本案中,客观上对原告张*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某公司的员工手册上是明文禁止的,故某公司不认可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造成的后果应由程*本人承担,原告张*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某店辩称:某公司某店作为门店由某公司统一经营和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不单独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告现要求某公司某店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是从事食品,日用百货等各类零售商品业务的企业,某公司某店是某公司下属门店,其经营地位于本市E路E号。2011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到某公司某店购买了袋装洗衣粉二包,在付完钱款后,原告又返回该店认为其中有一包的袋装洗衣粉外包装破损,致洗衣粉流出,要求更换,某公司某店的员工告知,该袋装洗衣粉外包装在结账时并没有破损,原告不得再要求调换,原告即自行前往店内的货架上进行调换袋装洗衣粉,被店长程*阻止,双方发生了推搡行为,经员工向公安部门报警后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验伤,验伤结论为右胸背部软组织受伤。之后,原告又到上海**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公安部门委托了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若经委托人查证,其胸部损伤确系遭他人外力作用所致,则该损伤构成轻伤。公安部门虽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被告程*从2004年8月起至某公司下属门店工作。因工作表现优异,于2009年12月通过劳务派遣至某公司某店担任店长工作至今。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验伤通知书、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医疗费病历和单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外伤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审理中,因各方对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张*前往某公司某店进行消费时与被告程*为商品退还问题发生争执而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作为本案被告方对该损害后果如何承担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适用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责任。本案因原告购买的袋装洗衣粉外包装破损而要求更换被程*认为要求无理被阻止致双方发生冲突,可以认为程*当时是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其在执行自己的工作任务期间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在某公司多年来工作表现优异,其劳务派遣单位并无存在过错情况,应由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某公司某店作为某公司下属门店,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程*、某公司某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依据某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认为本案应由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告在发现袋装洗衣粉外包装破损后,并未采取合适的途径和方式来寻求解决,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某公司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按百分之四十比例承担责任,其余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关于医疗费中与诊疗记录相对应医疗部门的费用,确认为1,029.3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应依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计算,酌定为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时所的次数、地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部门的意见,酌定为5,1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上海市**第三居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就开始居住在本市可乐路96号,并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原告在沪居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案情,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系本次纠纷所发生,可计算在赔偿范围,依据鉴定费单据,确认为1,600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4,600元外,共计71,825.30元,由原告张*按40%的比例承担28,730.12元,被告某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计43,095.1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零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69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程*、被告某零售有限公司某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某零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39.50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829.50元,被告某零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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