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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王*、某眼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2012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某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原系同事关系,与某眼科医院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某眼科医院在未解释具体原因及正式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于2011年2月9日14时许至医院**事部交涉,要求归还原告与被告某眼科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遭到**事部主任即被告王*的粗暴拒绝,并在被告王*与被告某眼科医院行政院长郭*通话后,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并用脚踢了原告。原告被被告王*从三楼**事部办公室一路追打到一楼大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王*系被告某眼科医院的**事部主任,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对原告进行殴打,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088.40元、误工费56,615元、交通费5,477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律师服务费500元,被告某眼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眼科医院辩称,原告起诉其医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孙*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某眼科医院工作,任眼科医生;被告王*在此期间任*眼科医院**事部主任,负责工作之一系管理员工劳动合同原件。

2、2011年2月9日14时许,在被告某眼科医院三楼被告王*办公室内,原告向被告王*索要劳动合同原件,被告王*按医院负责人的指示未将合同原件交还给原告。在交涉过程中,原告受有损伤。经验伤确定为肾挫伤、软组织损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未与除被告王*外的其他第三人发生接触。

3、原告受伤后,至本市长**心医院、山东**医医院及山东**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肾挫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不需护理。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病历、鉴定报告、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各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系被告某眼科医院**事部主任,事发当日根据自身工作职责及医院负责人指示处理原告索要劳动合同原件一事,并在此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受伤,故可以认定被告王*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导致原告受伤,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某眼科医院承担,被告王*无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要劳动合同原件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正当要求,两被告拒不归还已属不当,在交涉过程中,又未能审慎处理并导致原告受伤,故综合本案上述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眼科医院对原告孙*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1,088.4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某眼科医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相应的误工费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1年2月,此时原告已经从被告某眼科医院离职,尚未找到其他工作,处于待业状态,故以其在某眼科医院的工资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基数有欠妥当,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参照2010年度上海市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6,527元(78,320元/年÷12个月×1个月)。(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20元(30元/天×14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7)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已主张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眼科医院应赔付原告孙*医疗费人民币1,088.40元、误工费人民币6,52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由原告孙*负担人民币1,570.60元,被告某眼科医院负担人民币27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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