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是居住在本市A路A弄A号A室的居民。2009年5月16日上午8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出小区东大门时,由于被告的物业管理工人正在小区门口进行绿化洒水作业时,致东大门的路面湿滑,造成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伤,并依据与被告之间为赔偿问题对话的录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与被告协议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264.67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40元,保留为取内固定产生费用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因骑车摔倒受伤的伤情无异议,但系因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出小区下坡道时,未注意减速行驶,忽视风险的原因造成。原告所述是因被告的员工在绿化洒水造成路面湿滑的情况,根据当天的气象预报,为雷阵雨转阵雨,该天无需浇水。即使被告的员工在绿化带浇过水,也是正常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如果有积水也不会流至双流路上,而原告摔倒的事发地与小区的绿化带距离有8米之远,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有违常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证据,存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且原告的伤情在2009年6月4日经华**院治疗时治愈,故诉讼时效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是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A路A弄房屋住宅小区由被告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的东大门位于双流路,路面为下坡道,并设有减速带,下坡道两边建有绿化带。原告是居住在该小区A号A室的居民。2009年5月16日上午8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出小区东大门的下坡道时,在行驶中为避让路面上的减速带时而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东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后,原告又先后在上海**心医院、上海市**医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62,336.15元。为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赔偿费用,在与被告的协商过程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之间就赔偿问题的录音证据,该录音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在事发当天小区的东大门的绿化带进行过浇水的情况,只能说地上可能是有水,是否因为地面湿滑而造成原告摔倒,无法确定。原告则认为,自己是因浇水后地面湿滑而摔倒,双方对赔偿的责任不能一致,故原告起诉本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滑到受伤,致左桡骨中段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

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录音光盘、照片、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2009年5月16日上午8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小区东大门的下坡道右转弯时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造成路面湿滑的原因是当日天气预报为雷阵雨转阵雨,可以认定当天为雨天,并不存在绿化工人进行洒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另,被告认为,原告摔倒处离开东大门的绿化带有8米远的距离,该意见是被告模拟现场时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小区东大门外的绿化带被告方认为非被告管理范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的录音,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存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已经当庭播放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受伤虽发生在2009年5月,但原告能够确定的伤势和损失范围是在2011年4月,且二期治疗尚未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伤情确诊时,应为治疗终结时,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并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是由于物业管理工人在小区门口的绿化带进行绿化洒水作业时造成路面湿滑而致原告摔倒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当时与被告工作人员交谈时的录音查证,并不能排除当天上午有绿化工人在小区东大门的绿化地带进行洒水的情况。从本案原告摔倒的原因看,原告表述是因绕开减速带而在湿滑的路面上行驶时摔倒,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居住在该小区的居民,其进出该小区时,应当知道小区门口的路面情况,在骑电动自行车出小区下坡道路面上,被告方已经在路面上设置了减速带,其目的就是要求小区的居民在车辆行驶进出小区时应减速行驶,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原告摔倒是因没有减速行驶而发生,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自己受伤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同时,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在进行小区的绿化洒水作业时,存在未按照物业管理中对楼外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的要求,达到地面干净,无污物,无积水的情况,故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关于医疗费中与诊疗记录相对应的骨科费用,确认为60,7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就医时实际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确认为1,18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应依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计算,酌定为护理费2,400元(一期费用)、营养费1,800元(一期费用)。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时所的次数、地点,酌定为1,500元。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受伤确有衣物损坏的情况,酌定为200元。查档费,系本次事故所发生,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确认为4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循合法途径另行处理。前述赔偿项目中共计67,848.67元,由被告按10%的比例承担计6,785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和案情,酌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9,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9.93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1,787.43元,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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