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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5月4日14时52分许,在上海市中山北路(立交桥)出骊山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陈**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3,567.88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30元、救护车费1,049元、护理费438,243元、营养费2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4,84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427.90元、日用品费4,640.29元、通讯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4日14时52分许,在上海市中山北路(立交桥)出骊山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陈**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复旦**山医院、复旦**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民医院、上**医院、上**医院、上海**心医院等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颞顶硬脑膜外血肿、左颞脑内血肿)等。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损伤后休息360-390日,伤后需长期补充营养及护理依赖。

3、事发后,陈**向原告支付现金142,000元并预付医疗费1,613.6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30元、救护车费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30元、救护车费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不相关的费用,确定为243,402.2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含救护车费)。(3)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鉴定意见,确定为292,000元(40元/天×365天×20年)。(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97,293元(19,023元+1,620元/月÷30天×165天+1,620元/月×12个月×19年)。(5)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7)关于日用品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8)关于通讯费,原告未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项费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对上述赔偿总额在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赔付原告赵**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日用品费共计人民币1,809,085.20元,扣除被告陈**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43,613.60元,余款人民币1,665,4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2.50元,由原告赵**负担人民币693.30元,由被告陈**负担人民币19,7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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