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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许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a与被告许a、上**卸站(以下简称A装卸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许a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a诉称,2009年6月左右,两被告达成协议,由A装卸站提供厂房、设备等,由许a承包经营该站的废钢铁业务。许a并雇用原告为固体废物处理工。2010年1月1日15时30分许,其与工友在车上装铁刨花时,因拦压在车栏杆处重约400斤的铁块掉落,致缠绕的铁刨花割伤其右脚跟。许a即安排工友送其住院治疗,也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因A装卸站是发包方,许a是承包方,而发包方知道承包方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其以下损失: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54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A装卸站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内容、就医过程无异议,但两被告间无承包关系,许*是A装卸站的员工,职务是经理,原告与许*是工友关系。原告与A装卸站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无其他报酬。其认为原告与A装卸站存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赔偿,对相应鉴定也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金额,其中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月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与鉴定结论一致则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交通费中的出租车票已由公司报销,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部分不认可,原告儿子部分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以上认可部分应由A装卸站承担,许*不应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调查杨a、杨b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

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共8页,证明治疗过程;

3、证明、户口资料、结婚证各1份,证明其家庭人员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伤情等鉴定内容。

原告另申请证人杨a、杨b到庭作证。

两被告共同举证有:

证明1份,证明许a是A装卸站的总经理。

被告另申请证人陈*、许b到庭作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郭a与工友杨b在位于被告A装卸站内的装运车辆上装铁刨花时,因拦压在车栏杆处的铁质重物掉落,致缠绕的铁刨花割伤原告右脚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原告称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许a支付,但许a称是由A装卸站支付。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杨a、杨b到庭作证,杨a陈述的主要内容即是:其是经许a联系于2009年9月1日左右到A装卸站工作,为领班,原告由其介绍为许a工作,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超额另计。许a给其购有保险,A装卸站将相应厂房和设备交许a承包。原告受伤后,许a也安排工友护理原告。杨b有关本案的陈述与以上内容一致。许a确认为两证人购有保险,保单在其处。

被告申请证人陈*、许b到庭作证。陈*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09年9月到装卸站工作,2010年1月1日在装车中受伤,原告与其均是许a的员工,其负责机修。许b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是A装卸站的会计,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但知道受伤情况。因其负责公司经营方面的会计内容,故对员工工资情况不清楚。

经本区联合人**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因外伤致右跟腱开放性断裂,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予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与妻子生有一子郭b(生于1998年3月6日),原告父亲郭c(生于1945年3月25日),原告母亲已去世,其父母另有一子也已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及以何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关系的确定。现原告主张A装卸站是发包方,许a是承包方,而其是许a的雇员。两被告则辩称许a是A装卸站的管理人员,原告与该站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就此争议,原、被告除各自作了陈述并申请证人到庭外,未有其他依据印证各自主张。本院认为,无论依何种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事实,其目的均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从被告抗辩角度言,依处理工伤争议的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或工伤职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相应的时限要求,而本次伤害事故发生至今已逾一年,被告方至今未有依据证实其已提出相应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此抗辩缺乏依据。现原告申请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申请的其中一位证人也陈**是许a的员工,且许a也到庭陈述为原告方证人购有保险,故本院认为涉案证据能明显证实许a是原告之雇主,其应对本次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院也不准许被告方提出的重新鉴定之申请。另原告要求A装卸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该站发包的依据不充分,且即使发包成立,原告主张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该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因现能证实原告工作时能确保的收入为每月2,000元,在实际工作时是否有超额并不确定,故本院依此计算该项为12,000元。2、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依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3、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日40元计算64天为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为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与法定标准相符,即24,648元。6、鉴定费1,600元,属实。7、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予举证,而被告方则辩称已作报销,故此项损失难以成立。8、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已年满65周岁,故年数应按14年计算,此项即13,725.60元;对原告之子,因其法定抚养人还包括原告之妻,故该项应各半计算,即2,941.20元,合计即16,66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的情形,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64,694.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a各项损失64,694.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8.55元,被告许a负担7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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