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上海美**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威公司)商场二楼通往消防通道内公共厕所的防火门处摔倒受伤,该防火门处存在两级台阶。夏*当即电话报警并至医院治疗,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诊断为夏*左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并在入院后于11月4日行左THA术(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同年11月9日夏*出院。夏*为上述治疗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及护理、交通等费用。2014年5月,夏*诉至法院,要求美**威公司赔偿夏*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94,2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元、残疾赔偿金197,3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用1,800元。

原审又查明,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阳光商厦地面一至五层商铺系由美**威公司向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江苏**限公司租赁,用于经营“美特斯·邦威”品牌服饰。2008年美**威公司曾就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阳光商厦一至五层商场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事宜向上海市**防支队申报审核,上海市**防支队于同年7月28日出具关于同意美特斯邦威阳光店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同年10月15日上海市**防支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上述美特斯邦威阳光店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

原审再查明,根据夏*的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夏*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美**威公司作为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阳光商厦地面一至五层商铺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夏*于2013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美**威公司商场二楼通往消防通道内公共厕所的防火门处摔倒受伤,夏*表示美**威公司在防火门十公分内设置台阶,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该台阶的设置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且根据美**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阳光商厦一至五层商场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及消防工程,已经由上海市**防支队审核同意并验收合格,故对夏*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夏*作为成年人,在平时行走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时回避可能存在的风险或防止自身伤害的发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夏*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美**威公司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了夏*的肢体伤害,对于夏*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现美**威公司自愿补偿夏*5万元,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夏*的诉讼请求;二、美**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夏*5万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台阶踏步设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设施上的瑕疵客观上增加了使用人员摔倒的风险,原审法院针对事发地存在的风险因素所作的分析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背生活常理;事发场所的现状表明,该处容易发生危险,而事发时被上诉人仅在疏散门前的不起眼的地面上标识“注意台阶”字样,然疏散门前根本没有台阶,消费者也无法预料到推开密闭的疏散门后即有台阶这一危险存在,因此该警示标识根本起不了有效的预警;2008年10月15日上海市**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无法排除事发台阶踏步设置无瑕疵,故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免责的依据和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该事故系因上诉人自己年龄大行动不便加上内急匆忙,从而未能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所致,被上诉人承租物业后最后一次装修是2008年下半年,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均符合国家规定,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在消防疏散门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毕竟是在被上诉人承租场地摔倒受伤,上诉人年事又偏高,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企业的社会责任,被上诉人愿意对上诉人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的金额由原审5万元增加至10万元以内(包括10万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防支队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美特斯邦威阳光店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上诉人提供的《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商店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规定发布及实施时间均在美特斯邦威阳光店消防验收合格之前,而相关主管部门并未就涉事台阶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要求业主进行整改,故上诉人认为其受到的肢体伤害系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自愿适当提高对上诉人的补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美**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夏*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9.42元均由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