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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包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韩*驾驶电动车在上海市河南南路、人民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受伤。包**伤后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左膝外伤,左颧弓挫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韩*因超越前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包**无责任。2014年7月18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包**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包**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左膝关节、左颧弓外伤,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包**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8月,包**诉至法院,要求对包**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82.10元;2、误工费1,820元;3、护理费280元;4、营养费450元;5、交通费328元;6、鉴定费1,000元,由韩*全额赔偿。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包**支付医疗费682.10元,包**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桐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致内容包**在南**食品一店柜台工作,公司一直是不扣除休息者工资,让其本人协商支付给同店顶班人员)、劳动合同、考勤表;5、交通费单据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为韩*负全部责任,韩*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加以反驳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应由韩*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包**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和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系本次事故造成包**之损失,理应获得支持。至于交通费,则根据包**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法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2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包**医疗费682.1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没有质证和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均出现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因超越前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当时也签字认可,故韩*上诉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等损失的计算,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韩*认为包**没有误工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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