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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胡**与林**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3日,林**在大金(中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营业担当,主要是联络和支持大金经销商推广大金产品,其负责的经销商包括上海**有限公司。林**在对上海**有限公司业务指导和监督期间,还代表上海**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空调销售合同,并根据销售额提成。2010年4月,林**从大金(中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离职后仍然与上海**有限公司保持联系。

2012年1月15日,林**以上海**有限公司名义与客户邵某某签订了《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大金高能效采暖系统大金多功能VRV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邵某某向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并委托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安装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大金高能效采暖系统、大金多功能VRV系统,合同上盖有上海**有限公司印章,签约人、联系人均为林**。签约当日,邵某某支付林**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林**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2年4月20日,邵某某开具收款人为上海**限公司、金额为45,000元的支票一张,并交给林**,林**出具45,000元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2年5月4日,邵某某开具收款人为上海**限公司、金额为37,100元的支票一张,并交给林**,林**出具37,100元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邵某某付清全部款项后,林**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大金高能效采暖系统、大金多功能VRV系统。由于空调外机遮挡住部分窗户,影响室内采光,2012年7月初,邵某某联系林**对空调外机移机,后根据林**提供的联系方式找到胡**协商移机事宜。2012年7月4日,胡**等人至本市杨浦区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邵某某支付给胡**1,500元移机材料费后,胡**至窗外移动空调外机,未系安全带,不慎从十五楼坠落至十四楼平台。胡**即被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救治,诊断结论为颅脑外伤,右颞叶及双侧额叶脑挫伤及血肿、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胡**为此支付医疗费224,717.54元。嗣后,胡**与林**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5日,胡**起诉至法院,要求林**与上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24,7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570元、误工费28,628元、交通费1,321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二期治疗费48,241.70元。鉴定费6,3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4年12月,胡**行二期手术,支付二期治疗费48,241.7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胡**于2012年7月4日自高处坠落致头部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建议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同时胡**颅脑外伤,后遗颅骨缺损,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胡**预付了鉴定费6,350元。

原审审理中,证人邵某某到庭作证,陈述其与林**签订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支付货款经过以及事发当日胡**在移机前向其收取1,500元移机材料费,并称其父亲见胡**在窗外移机时未系保险带,不慎摔至十四楼平台。事发后,邵某某给付胡**20,000元,并当庭表示该款送给胡**作为就诊费用。证人梁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7月4日,其与胡**等人至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移动空调外机,胡**在室外移动空调外机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不慎摔至十四楼平台。证人殷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7月4日,其与胡**、梁某某至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移动空调外机,胡**在室外移动空调外机时未戴安全帽,腰间绑着尼龙绳,不知为何摔至十四楼平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曾作为大金(中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担当派驻在上海**有限公司,期间,其代表上海**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空调销售合同,并根据销售额提成。2012年1月林**以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与邵某某签订大金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上盖有上海**有限公司印章,邵某某交付林**货款后,林**出具的收据均盖有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虽然当时林**已离开上海**有限公司,但其是作为上海**有限公司的代表与邵某某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成立并有效,予以确认。

林**联系人员上门为邵某某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大金高能效采暖系统、大金多功能VRV系统,因上海**有限公司安装的空调外机影响到室内采光,未能让客户邵某某满意,邵某某遂找林**要求移动空调外机,林**让邵某某与胡**联系移机事宜,故胡**上门移机行为应视为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

胡**与上海**有限公司之间无用工合同,未从上海**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不属于上海**有限公司雇员,但其受林*飞指派自带人员、自备工具代表上海**有限公司上门承揽移机业务。胡**明知自己无安装空调作业资质,却承接空调移机任务,且在移机过程中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高空作业安全带,不慎从十五楼摔至十四楼平台,胡**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飞明知胡**未经专门培训、不具备安装空调作业资质仍让其负责移机,也未提供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致胡**摔伤的后果。因林*飞代表上海**有限公司对胡**作出指示,故本案上海**有限公司应对林*飞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对胡**要求林*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35%赔偿责任。

胡**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1、胡**主张的医疗费224,7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上海**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胡**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胡**的损伤程度和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5,570元。3、胡**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胡**的实际情况,以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确定胡**误工费为18,200元。4、胡**主张二期治疗费48,241.70元,系治疗所需,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海**有限公司认可胡**的诉请,予以确认。5、胡**主张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根据江桥镇先农村外口办出具的居住证明和上海市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胡**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胡**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胡**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酌定1,000元。7、胡**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医疗费78,6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949.50元、误工费6,37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8,22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二期治疗费16,884.60元、鉴定费2,222.50元、律师代理费1,750元;二、胡**要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有限公司在施工时负有安全监管义务,现其疏于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海**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胡**自负65%的赔偿责任,纯属不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原审认定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错误认定,林**既不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上海**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二,原审认定胡**为案外人邵某某移机系履行合同行为系错误认定。根据《大金家用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安装等合同义务,之后,客户要求移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其三,原审认定系林**安排胡**进行移机系错误认定,林**仅是把胡**手机号码给业主邵某某,之后系邵某某自行与胡**联系。其四,本案构成新的承揽合同,业主邵某某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林**在2010年4月前是大金(中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销售,之后离开该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林**可以承接空调项目,没有底薪,按照项目提成。关于本案移机问题,移机是业主邵某某与胡**自己谈的,并且钱款也是邵某某直接给付胡**的,故林**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方系上海**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邵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未授权林**签订本合同,但林**系以上海**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上盖有上海**有限公司印章,上海**有限公司也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印章的真实性。邵某某依据该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后续钱款时,林**出具的收据亦加盖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故林**签订该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明知胡**不具备安装空调资质仍让其负责空调移机,导致胡**在空调移机过程中摔伤,林**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林**指示胡**移机的行为系代表上海**有限公司,故应由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胡**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胡**自知自己无空调安装资质,仍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可减轻上海**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胡**与上海**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胡**要求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7元,由上诉人胡**负担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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