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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子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成子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成子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21日8时35分许,被告成子淏驾驶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四川南路、金陵东路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成子淏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00元之后就未再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成子淏按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余款人民币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尚余4,000元未支付。现被告同意支付余款,因为之前待业在家,直到今年3月被告才刚到东**公司上班,工资税后也就2,000元不到,目前没有能力,希望分期付款,每个月300-500元支付给原告,争取年底前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8时35分许,被告成子淏驾驶助动车行驶至本市四川南路、金陵东路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成子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月4日,被告成**(甲方)与原告王**(乙方)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500元;赔款六个月内结清,签字生效,双方今后无涉,结案。2013年1月至8月,被告方分四笔共支付给了原告方3,5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成子淏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成*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成*淏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成*淏仅给付了赔偿款3,500元,余款4,000元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完毕,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成*淏辩称的其没有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系争余款金额显属小额,且从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期满至今已长达近二年,被告没有积极履行,明显有违诚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成子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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