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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某某营运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旌*支公司(以下简称旌*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10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538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85941.72元。要求被告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姚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旌*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公司认为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供了真新派出所民警向被告姚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实事故是否发生以及肇事双方的责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其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再次住院是由于伤口切口感染所致,这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其公司仅同意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即拐杖费由法院确定数额后其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为一期应为120天,二期尚未发生,应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收入情况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单,对其每月3800元的收入不予认可,同意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护理期限同意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以每日32元计算,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由陈某某护理并以陈某某每月3000元工资计算其护理费。营养费同意以每日20元计算1个月。鉴定费认为因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皖P60933货车行驶至嘉定区某某路外环线桥下向西50米处向北右转弯,因转弯角度不够,被告姚某某向后倒车时,适逢原告缪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被告不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被告姚某某即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派出所出警后于当日21时10分为被告姚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原告缪某某至上海**民医院、上**国医院治疗,共住院41.5天,支付医疗费31656.08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100元,支付交通费538元。原告支付2009年1月12日至1月22日共11天的陪护费352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和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姚某某先行支付原告964.4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缪某某系某某市场某某布行职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P6093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旌*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的三期期限有异议,但明确向本院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对鉴定报告中提及的今后若行二期治疗所确定的三期期限认为鉴定机构超出委托范围,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坚持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明确因本起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公安机关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充分证实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姚某某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时认为第二次手术是由于原告第一次术后切口感染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医疗事故,故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二期治疗的三期期限既然已经明确,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该事故由于被告姚某某倒车不慎所致,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姚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姚某某的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因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被告旌*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原告术后切口感染所致,与本起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原告术后切口感染再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势痊愈过程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显属伤情所致,无任何证据证实系第三人所为,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对此予以赔偿。由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交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该费用中包括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的费用,故应由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各半承担为妥。至于原告二期治疗的三期期限,鉴定机构考虑原告的二期治疗属必然发生,一并作出鉴定并无不妥,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以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半月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提出由陈某某护理,并以陈某某的收入情况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显属不妥,原告受伤需要专人护理,应属合理,但其应遵循将损失控制在最低限度为原则,让陈某某护理显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方要求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陪护费每日3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确定的3个半月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方对其每月3800元收入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3437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8个月予以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标准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缪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缪某某交通费538元、误工费15625元、护理费3360元,共计人民币29523元;

二、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656.0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625元、交通费538元、鉴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54359.08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29523元,再扣除被告姚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缪某某的人民币964.40元,余款人民币23871.68元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缪某某;

三、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某某营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姚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8.54元,减半收取974.27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318.27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656元,被告某某营运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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