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上海市**行政执法局、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法礼,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上海**日宾馆负责推销宾馆客房的工作人员,被告吴**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瑞金**中队队员。2014年9月5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在本市瑞**院门诊部门口,被被告吴*无端辱骂,原告不予理睬,为此迁怒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抓住原告右前臂并用力一拧,原告右前臂顿感剧烈疼痛,当即用左手抓住被告不放,要求其带原告去医院拍片,被告辩称原告耍赖并打电话请来其领导,领导赶来后也拒绝拍片,并将原告带至香山路XXX号城管瑞金**中队处理。在处理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场后,要求原告第二天来警署处理。次日上午,原告至瑞**院就诊,诊断为右侧尺骨中远端骨质中断,并入院治疗。因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在警署协调下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713.5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06元、餐费625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鉴定费10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造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确认被告吴**其工作人员,也确认被告当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具体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原告李**在本市瑞**院门口摆放上海**日宾馆的广告牌兜揽生意,与正在执法的城管吴*发生口角,随后吴*将原告的广告牌收走,原告欲抢回牌子,双方发生了推搡行为,而后吴*为避免矛盾离开。下午5时许,原告和案外人刘*一起至香山路**办公室讨要说法,因不满领导的处理意见,案外人刘*遂报警。2014年9月6日15时原告至瑞金二路警署开具验伤单,后被瑞**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

另查:110出警民警姚*、戴**的笔录中均表述“李**及报警人刘*到城**公室投诉城管打人,民警告知李**到派出所开具验伤单,但李**称算了,不愿意到派出所”、“当时从外表看,未发现李**有任何伤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吴*发生肢体冲突中导致其右尺骨骨折,但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以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吴*造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713.5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06元、餐费625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鉴定费10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7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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