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上海煲**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煲**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海煲**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9日晚上同朋友在本市汕头路XXX号煲宫人民广场店吃饭,大约在晚上8点吃完饭走下楼梯时,由于当时餐厅内灯光昏暗,楼梯颜色难以看清,楼梯台阶油腻湿滑,加上没有楼梯扶手,更没有任何的提示,致使原告没有踩稳失去了重心,从二楼摔下一直滚到一楼。原告当即剧烈疼痛,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叫来一辆出租车送原告至华**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10327.24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15280元、住宿费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19457.97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煲**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楼梯照明符合要求,楼梯一侧设置有扶手,楼梯口设置有安全警示标识。原告摔倒是因脚穿高跟鞋,同时行走楼梯时照镜子分散了注意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8时许,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处就餐结束后准备离开,当原告行走到二楼至一楼的楼梯中,因楼梯地面湿滑导致原告站立不稳而摔倒并滚至一楼。后被送往华**院就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3月10日原告至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9457.97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二期手术尚未进行,被告不同意二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笔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用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行安全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区域地面干净、整洁,现因楼梯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楼梯口设置有安全警示标识,但警示牌放置位置不明显,无法起到警示作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上海**民医院的医疗费清单,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经查,该清单中确有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调整,本院经计算为38955元;2、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7702元;3、误工费,原告并无工作,但本次受伤影响原告的就业机会,故以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工资182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7280元;4、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60天计2400元;5、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60天计2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部分交通费单据存在不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500元;7、住宿费,核定以每日60元计算38天计228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9、律师费,经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煲**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11686.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310.60元、误工费人民币2184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50元、住宿费人民币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579元,共计人民币46934.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5.04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2.52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600元,被告上海煲**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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