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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上海美**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上海美**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海美**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3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被告处购物,至该处二楼公共厕所时,原告按照标志指示推开防火门,因该防火门后存在两级台阶导致原告踏空摔倒而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鉴于被告在防火门十公分内设置台阶,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当时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4,2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7,3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及鉴定费用人民币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美**售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原告确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被告商场二楼防火门处摔倒受伤,由于公共厕所是在被告二楼消防通道处,须通过二楼防火门,而二楼防火门处确实存在两级台阶,但本市南京东路XXX号一至五层房屋的建设、装潢及消防均已通过相关国家机关的验收,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且被告亦在二楼防火门处设置了警示标志。鉴于被告已经尽到经营者所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系因自身年龄偏大,且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才摔倒受伤,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人道主义和企业的社会责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原告本市南京东路XXX号被告商场二楼通往消防通道内公共厕所的防火门处摔倒受伤,该防火门处存在两级台阶。原告当即电话报警并至医院治疗,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诊断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并在入院后于11月4日行左THA术(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同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原告为上述治疗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及护理、交通等费用。

又查明,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阳光商厦地面一至五层商铺系由被告向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江苏**限公司租赁,用于经营“美特斯·邦威”品牌服饰。2008年被告曾就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阳光商厦一至五层商场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事宜向上海市**防支队申报审核,上海市**防支队于同年7月28日出具关于同意美特斯邦威阳光店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同年10月15日上海市**防支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上述美特斯邦威阳光店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基本合格。

再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用发票、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阳光商厦地面一至五层商铺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被告商场二楼通往消防通道内公共厕所的防火门处摔倒受伤,原告表示被告在防火门十公分内设置台阶,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该台阶的设置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阳光商厦一至五层商场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及消防工程,已经由上海市**防支队审核同意并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平时行走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时回避可能存在的风险或防止自身伤害的发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了原告的肢体伤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美**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9.42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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