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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莅**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妹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岗位保洁工,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上海**张江中心从事保洁工作时,在擦玻璃时滑倒致腰椎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每日20元×61天-410元)、营养费2,400元(每日40元×60天)、伤残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10%)、误工费9,100元(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5个月)、护理费2,400元(每日40元×6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责任。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2014年6月27日结论是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779.66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误工费11,438.80元、护理费10,986.50元。另被告垫付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司法鉴定书、病历、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具体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证据、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由本院酌定。被告垫付部分可予抵扣。原告虽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主张只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元而非25,000元,但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收到被告25,000元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妹医疗费人民币4,1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上海莅**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48,169.30元,被告上海莅**限公司实际应支付人民币70,800.10元。

二、原告黄**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0.50元,由原告黄*妹负担人民币645.50元,被告上海莅**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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