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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进修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上**进修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上**进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自2002年3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现在被告位于松江九亭镇九杜路XXX号XXX楼的教学点担任后勤管理工作。2013年11月9日上午7:30左右,原告上班后,发现该地点3楼楼梯旁有一滩积水,影响通往4楼通行,为防止来教学点就读的小朋友摔倒,原告拿拖把要拖干积水,在拖地过程中意外跌倒在地。当时时间较早,教学点只有原告一人,原告爬起来后感觉后腰疼痛,休息一下缓过劲,以为只是扭伤了腰。下午4点多下班后,原告支撑回家,持续呕吐,深夜无法支撑。在此情况下,原告打电话被告领导请假,自己在家人陪同下就医,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9,108.84元、门诊医疗费234元、医用腰托2,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53元(43,851元×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18,2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进修学校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和被告方老师下班同行,老师看到了二楼楼梯台阶上有一滩水,提醒原告小心,原告就跟同行老师说,她上班时经过该处时扭伤过,但没说扭伤的具体部位。被告的教学场所是在四楼,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是在二楼受伤,而二楼并不是被告的教学场所。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自2002年起在被告处工作,现在被告位于松江九亭镇九杜路XXX号XXX楼的教学点担任后勤管理工作。2013年11月10日5时许,原告因“跌倒致腰痛1天”就诊,诊断为L1腰椎骨折。经鉴定,2014年6月3日结论是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病历、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受伤的地点也不属工作场所。即便根据被告自认,也只能认定原告是在上班路上因地面积水而不慎受伤,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也不能依工伤标准判定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9.5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012.57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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