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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崔**、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持新、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秦*、金某某共三人与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组团赴西北经典双飞六日游(团号PW110912LHW),并于2011年9月12日成行出发,在同年9月16日乘坐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安排的导游兼驾驶员即被告崔**驾驶的非营运甘AXXXXX轿车时,发生车辆相撞侧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生理曲度变直,腰2椎体横突断裂,腰3椎体横突骨折的人身损害后果。经当地海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崔**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并违法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客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因伤在家休养治疗3个月,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4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6805.1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到庭应诉。

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自由行”性质的旅游合同,被告方仅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而本案原告发生车祸是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之外发生的,系原告自行与司机个人协商变更行程,该行程业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被告提供车辆服务的范围,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所提赔偿金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原告陈*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旅游合同;2,交通事故认定书;3,影像诊断报告;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误工费证明、税单、工资明细;6,医疗费发票、理赔通知书;7、病历。

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行程安排;2,费用清单;3,崔**证明。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税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2011年9月至12月原告共实际扣发人民币8654.31元,对原告预期收入不予认可。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30日案外人秦*代表其本人、原告及另一案外人金某某与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秦*、金某某及原告自行组团6天5夜赴西北经典双飞六日游,出发日期2011年9月12日,出发地上海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结束日期2011年9月17日,返回地点上海浦东机场2号航站楼。具体途经地点及游览景点、时间、旅游者自由活动时间详见行程,往返交通工具为飞机,游览交通工具为汽车,标准为5座现代伊兰特或同级,旅游费用总额为22786元,导服:无导游。嗣后,原告及案外人秦*、金某某于2011年9月12日按约定组团出发旅游,同月16日,原告及案外人秦*、金某某按当日行程约定,乘坐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安排,并由被告崔**驾驶的无营运资质的甘AXXXXX轿车进行游览,完成了青海湖游览后,原告等人与被告崔**协商要求去行程外的景区鸟岛游玩,并表示愿意另外支付500元,被告崔**同意后便驾驶甘AXXXXX轿车送原告等一行三人到鸟岛进行了游览,游览结束后,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崔**在驾车送原告一行三人回宾馆的路上,因避让前方道路牲畜,在国道315线126KM+110M处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青E0XXXX重型自卸货车时,与该青E0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当地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及取证认定:被告崔**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及乘车人原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9月17日1时许经当地海**民医院拍片,诊断为考虑腰2、3椎体横突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遂结束旅游行程,于当日回沪,回沪后原告在上海**心医院继续诊治,共花费医疗费用5014.46元,嗣后经平安养**限公司医疗险理赔后,原告尚余医疗费用411元未赔付。原告因伤分别于2011年9、10、11月陆续在家休养、治疗,为此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26805.19元。

又查明,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3左侧横突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胜系协助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开车司机,其理应谨慎驾驶,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崔*胜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2、3左侧横突骨折,对此被告崔*胜负有全责,理应依法向原告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用411元、误工费26805.19元及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系依据鉴定报告的标准测算所得,属赔偿范围,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而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理应谨慎选择好协助其履行旅游合同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未尽谨慎选择的义务,选用了非营运性质的甘AXXXXX轿车为原告一行三人提供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交通服务,致途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因此而受伤,对此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用人民币411元、误工费人民币26805.19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对被告崔**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被告崔**、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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