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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治本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治本与被告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治本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4年2月11日晚9点,被告因原、被告子女之间的矛盾带人到原告在上海市淡水路XXX弄XXX号三楼的房屋门口敲门闹事,并将原告财物损坏。后原告报警,嗣后到场民警在楼下弄堂内为原、被告双方劝说过程中,因双方有口角,被告方人员击打原告头部和胸部,原告未予还击,现场民警进行了及时劝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凌晨感觉身体不适到瑞金**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原告为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4,327元,嗣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27元、物品破损费500元、人身损伤费4,327元,共计9,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喜辩称,其系为双方子女之间的矛盾到原告处找原告儿子(被告女婿)商谈回家事宜,其本人并未损坏原告财物并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家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别系男、女方的父亲。2014年2月11日晚9点左右,被告因双方子女之间矛盾带妻子和大舅子到上海市淡水路XXX弄XXX号三楼原告房屋处找女婿交涉,因原告之子不在房屋内,原告遂电话110报警,接警民警到场后为双方做了工作。嗣后到场民警劝说原告到楼下弄堂内与对方亲家进行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遂下楼到楼下弄堂内,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在争执过程中手击打到原告肩部,在场民警及时进行了劝阻,将双方劝离分开,双方听从民警劝解各自回家。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凌晨感觉身体不适到瑞金**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原告为此住院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用3,947.33元,嗣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

又查明:原告庭审中确认其本人原来有高血压病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家关系,双方子女之间有矛盾,原、被告双方应为其妥善解决矛盾,而非参与事端,激化双方矛盾。原告现依据其2014年2月12日凌晨起的发病就诊请求被告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殴打其并致其受伤就诊的验伤单等相应证据,且考虑到事发时民警在场并予以了及时劝阻,原告当时未觉得有什么大碍。另鉴于原告本身存有高血压病史,故本院认为原告发病就诊非被告过错所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和人身损伤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另原告提起的物品破损费用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这些物品系被告损坏,故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索赔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治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治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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