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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诉被告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被告王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步行至本市湖北路九江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警支队认定原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7月,原告至仁**院就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68.5元;2、交通费92元;3、营养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修理费130元(眼镜);6、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病历、核磁共振报告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眼镜修理费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心辩称,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于7月进行治疗,距离事故发生2个月,时间太长,无法证明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诉请均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步行至本市湖北路九江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警支队认定原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7月,原告至仁**院就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7月进行治疗,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的意见,就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原告治疗行为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与本案关联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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