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特易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限公司河南南路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特易购商业(上**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限公司河南南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至被告超市购物。购完物刚出超市门口,忽然脚下一滑摔倒致伤,发现原告踩在没被擦干的一滩水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40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万元、店面租用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特易购商业(上**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限公司河南南路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确在被告处购物,的确在被告超市门口摔倒,但不认可超市门口有水,原告是自身原因摔倒导致,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至被告超市购物,购完物出超市门口摔倒受伤,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可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为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4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73.58元、交通费14元。事发当日,原告报警称“在河南南路乐购地下一层商场出口处近复兴路因摔伤发生纠纷”。公安卷宗无事发当日原、被告询问笔录,仅有2013年9月6日的原告询问笔录。审理中,被告表示垫付部分无需返还。

以上事实,由接报回执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公安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摔伤的原因是被告营业场所地面有水,故不能认定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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