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由于黄浦区**路居委会违法建筑常年骚扰居民的正常生活而产生纠纷,当出现相邻纠纷时,被告王**、陈**身为汉**委会正副书记,应面对现实。但两被告不但没有正确对待,相反采取极端。2012年6月12日上午,在居委会内被告陈**首先上来抓住原告的双手,高高举起,促使被告王**用脚猛蹬原告腹部五脚,致原告当场昏迷,带来了严重的后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事实并非原告所陈述,事实上是原告夫妻二人在居委会先打掉其手中的茶杯,继而引发了冲突,被告陈**见发生冲突后,上来劝架。本次冲突中,原告也造成了其受伤的后果。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状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夫妻无理取闹,刁难被告王**,发生冲突时其是劝架方,目的是阻止双方的冲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夫妻为琐事至黄浦区**路居委会与被告王**理论,在交涉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继而引发原告谢**与被告王**肢体冲突,被告陈**见状上前阻止。事发后,外**出所分别向谢**、王**开具验伤通知书。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审理。

审理中,原告谢**提供了2012年6月12日的就诊病史、检查化验单及医疗费单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验伤单、就诊病史、医疗费单据等、被告王**提供的验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受到侵害的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就诊日期也是2012年6月12日,而本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最初日期是2013年6月27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