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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援疆知青,2001年退休返沪。2009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工协议,雇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卫生间清扫时因地面残留痰迹等秽物导致滑倒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27.4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期治疗误工费11,172.41元(1,620元/21.75×150天)、一期护理费2,700元(每日30元×90天)、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60天)、二期治疗误工费2,234.48元(1,620元/21.75×30元)、二期护理费450元(每日30元×15天)、二期营养费450元(每日30元×15天)、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六个月误工费,也垫付了医疗费。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工伤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经鉴定,2014年1月2日结论是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8,890.46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2013年4月至9月的每月工资1,620元,慰问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司法鉴定书、病历、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具体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证据、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由本院酌定。被告多支付的工资部分可予抵扣,被告支付的慰问金,在双方发生诉讼后,可予抵扣,故两项合计酌定为1,300元。二期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1,312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上海**限公司垫付部分人民币1,300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人民币96,818元。

二、原告张**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145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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