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上**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联、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颐诉称:2012年7月14日15时许,原告随母亲等几个朋友一同前往被告公司的福都商厦购物。进入商厦大门后,原告独自跑到一楼自动扶梯处乘坐扶梯,原告将手放在输送皮带上时被皮带卡住后绞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误工费2万元(每月5,000元×4个月)、交通费2,76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事发电梯(三菱)也是经过检测均正常的电梯,该电梯也有定期专业维修保养,正常运行。事发区域也有醒目的安全提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人,原告在摔倒时身旁并没有监护人,是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下午,原告在随母亲进入属被告公司的福都商厦后,原告独自乘坐自动扶梯,摔倒受伤。经鉴定为左手第2-4掌骨骨折并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2、3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左屈指肌腱挫伤等,现左手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陪护4个月。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5,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收条、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本案原告在被告的商厦内独自乘坐自动扶梯摔倒受伤,事发时年仅5岁,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知道幼童独自乘坐自动扶梯的危险性,却疏于监护,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电梯质量问题,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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