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孙**、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孙**、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3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新世界商场六楼冰上乐园溜冰时,因两被告倒溜,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手肌腱断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38.50元、营养费1,200元(每日40元×30天)、护理费1,200元(每日40元×30天)、误工费3,280元(原告系未成年,原告母亲陪同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1,620元计算)、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江*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损害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9时30分许在新世界溜冰场,被告孙**倒溜拉着被告江**,在该过程中,被告孙**将同在溜冰的原告撞倒,并致原告左手外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制作了2011年3月4日、3月7日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诊疗记录截至2011年3月22日。2013年3月26日,由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未达伤残程度,可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以上事实,由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但从各时间结点看,原告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在原告受伤两年之后,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