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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礼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同与被告上海誓约婚庆策划工作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上海誓约婚庆策划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不定期为被告提供婚庆布置等的劳务。2013年11月2日上午被告通过代金西通知原告至本市茂名南路花园饭店做婚庆背景、道具等的布置,至当日晚上22时许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该处婚庆背景、道具等的拆除工作,等待办理押金清退后离开,当时婚庆现场拆除桁架的人员冉**要求原告及其他人员帮忙拆除桁架,因桁架重量重,原告在后退过程中摔倒,导致左脚踝受伤,当即由代金西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并入院手术治疗。鉴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在拆除婚庆现场桁架时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身体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48,22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354.97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用人民币1,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誓约婚庆策划工作室辩称,被告是将相关事务交代金*承揽,并按照约定的报酬及工作量予以结算,费用交付代金*,至于代金*雇佣的人员,被告并不知晓,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013年11月2日晚上22时许原告实际已经完成了代金*交付的全部工作,是在帮助案外人冉**拆除桁架时受伤,而拆除桁架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且原告由于对桁架拆除的工作不熟悉,亦疏于观察周围环境,因自身过错才在后退中摔倒受伤,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愿给予原告人道主义补助人民币10,000元。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自2006年起在上海**限公司工作,仅在休息日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用由代金西发放,且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由上海**限公司予以报销。对于被告方的证人王**、代金西当庭作证的证词,原、被告均表示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婚庆现场背景布置、道具摆设等事宜交案外人代金西实施,并根据工作量及相应的劳务价格与代金西结算,费用支付代金西。代金西则组织原告及相关人员具体实施上述事宜,费用由代金西直接支付原告及相关人员,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协议。2013年11月2日上午代金西组织原告及相关人员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为被告布置婚庆现场的背景及道具的设置。当日晚上22时许,原告及相关人员已经全部完成了该处婚庆背景、道具等的拆除工作,为帮助案外人冉*拆除该处婚庆现场的桁架,原告摔倒后导致左脚踝受伤,经送武警**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踝软组织挫伤,并入院手术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部因故受伤,后遗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方的证人王**、代金西当庭作证的证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方证人王**、代金西当庭作证的证词及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原告当时是在全部完成了被告所交付的该处婚庆现场背景、道具等的拆除工作后,为帮助案外人冉*拆除该处婚庆现场的桁架,才摔倒受伤,而拆除该处婚庆现场桁架的工作,并非被告雇佣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依法向受帮工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自愿给予原告人道主义补助人民币10,000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高礼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誓约婚庆策划工作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礼同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1.30元,由原告高*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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