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良诉称,2013年8月27日下午三点二十分,原告与外滩街道综**书记在谈话结束后路经被告办公室时,被告双眼带鄙视的眼神瞪着原告。原告问被告为什么眼睛瞪着原告,被告就冲出来打被告的胸部,当时周围都有帮凶。周围的帮凶还把其手臂抓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8.2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表示,对于周围帮凶在本案及以后都不主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殷*平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7日上午原告来被告办公室辱骂被告。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与同事在办公室谈话。原告突然冲进办公室,用恶劣的语言辱骂被告。后来越来越多的同事听到原告辱骂声后来到其办公室,其同事连拉带推把原告带出办公室后,原告就报警了。其始终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告确认发生了888.2元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产生言语纠纷,被告多位同事将原、被告劝开。在劝阻过程中,原告的手臂被他人抓伤。原告随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验伤通知书。黄**心医院出具检验结论为:颈、胸、左上肢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88.2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公安卷宗,其中有原、被告及案外人焦**所做得询问笔录。

原告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于被告及焦**的笔录存在异议,认为焦**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确认自己及焦**的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笔录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验伤通知单、医疗费单据、公安卷宗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被告打伤其胸及颈,且提供验伤证明以证明其颈、胸、左上肢有挫伤。被告则否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且提供了焦建平的公安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有多人在场,原告也自认其手臂系被他人抓伤。原告现主张其颈、胸的挫伤由被告造成,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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