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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ASAELISABETBOLKERT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ASAELISABETBOLKERT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邵*、杨*、被告ASAELISABETBOLKERT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骑自行车在本市瑞金二路由北向南与沿南昌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至瑞**院治疗。黄浦交警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造成,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营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40元(40元*60天)*80%-480元;2、残疾赔偿金63145.44元(43851*18*0.1*0.8);3、护理费1680元(50元*60天)*0.8-720元;4、误工费11200元(3500*6*0.8-560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440元(1800元*0.8);7、拆除内固定10000元;8、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2013)黄**一(民)初字第5945号判决书、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误工证明、税单、工资签收单、劳务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ASAELISABETBOLKERT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事故认定书、(2013)黄**一(民)初字第5945号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按照80%承担。对律师费、误工证明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骑自行车在本市瑞金二路由北向南通过南昌路时,与沿南昌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监控录像表明:事发时瑞金二路方向信号灯为红灯,原告自行车在南昌路等待信号灯变绿时已超越停止线至人行横道线处。后原告至瑞**院治疗。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黄**一(民)初字第5945号判决,黄**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2014年2月,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鉴定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被告骑自行车在本市瑞金二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在南昌路方向信号灯红灯时超越车辆停止线提前进入路口,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的重新鉴定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鉴定费,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除内固定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ASAELISABETBOLKERT赔偿原告张**护理费人民币72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14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ASAELISABETBOLKERT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1.50元,由被告ASAELISABETBOLKERT负担人民币950元,原告张**负担人民币1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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