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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之委托代理人陈**、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之法定代理人上海市黄**邨居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被告家违章建筑素有矛盾,被告从2012年3月起向原告家索要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未予理睬。2012年7月17日下午六时许,被告携榔头等物冲进原告家用榔头敲打原告,原告之夫倪**上前抢下榔头。在抢夺过程中,被告又敲了倪**的头部及脚部。被告打人后逃走,邻居帮助报了警。事发后由救护车将原告夫妻送到上海**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6.50元、交通费58元、误工费1,827.13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041.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双方因原告户的违章建筑素有矛盾。2012年7月17日18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用榔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之夫倪**上前抢下榔头,在抢夺过程中,被告又将倪**打伤。被告打人后逃走,邻居帮助报警。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验伤,原告头部外伤后头痛。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了医疗费676.50元、救护车费30元、交通费58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振**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对象,系沪BXXXXX出租车聘工。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创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周,营养1周,护理3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鉴定书、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原告户的违章搭建素有矛盾,2012年7月17日18时许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用榔头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律师费应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按照鉴定结论及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现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低于其行业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其诉请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人民币4,11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顾**负担人民币315元、被告胡**负担人民币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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