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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上海永**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上海永**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被告上海永**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芝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俊诉称,2013年2月20日上午9点30分,原告骑电动车至本市长乐路XXX号时,被从该处房屋顶层外墙装饰上掉落的水泥石块砸中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大出血被送往长征医院急救。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乐路XXX号的物业管理人,疏于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1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30000(10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工商调档费10元,共计414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永**限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晓原告如何受伤。事发后,被告去原告所述现场察看过,并未在该房屋外墙上看到有最近脱落的痕迹。被告还向周围居民了解,居民反映原告是骑电动车撞到树受伤的;随后又向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报警时自称为摔伤,并未提到被石块砸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故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确认长乐路XXX号系公房,其是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午9点30分,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本市长乐路时头部受伤被送往长征医院急救。

2013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颜*因故受伤,致头皮软组织创,损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1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公安卷宗。原、被告均对上述公安卷宗无异议;原告为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821.4元,工商查档费10元。

以上事实,由接报回执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片、复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2月20日上午9点30分骑电动车经过本市长乐路XXX号时头部被长乐路XXX号房屋外墙脱落的石块砸伤。然而,原告提供的报警材料中关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关于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的内容也只是原告的陈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被长乐路XXX号房屋外墙脱落的石块砸伤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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