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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派遣原告赴被告B公司从事排水岗位工作。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45.4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该部分的医疗费是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门诊费及住院期间原告帐户支出部分组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日2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每日40元×4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93元、误工费5,400元(每月2,70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按城镇标准,以40,18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派遣公司,没有责任,如果单位有责任,也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告是多年的维修工,其在工作中自身有重大过错。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行为是基于其重大过失,在工作时,原告未按相关要求,随手将木板放在井口,因其体重过重,压断木板导致摔伤。作为单位应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相关的赔偿数额。原告受伤之后,该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933.19元,多支出部分要求抵扣。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1月的工资均全额支付,共计支付了五个半月的工资,故原告已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安排原告赴被告B公司从事排水岗位工作,协议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检修阀门过程中摔伤。经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原告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骨折伴分离移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审理中,被告B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7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45-60日,营养3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被告B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667.19元(含住院19天的伙食费366.70元)、护理费(三个半月)6,600元、交通费666元,共计9,933.19元。原告受伤期间一直领取每月2,700元的工资至2013年1月(五个半月)。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司法鉴定书、病历、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在被告B公司处工作,被告B公司作为实际上的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且本案中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被告B公司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仅为派遣公司,并非实际雇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证据、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由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仍全额支取了五个半月的工资,期限符合鉴定结论,故原告实际并无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A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大于鉴定结论,可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人民币1,8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B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6.70元、多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被告B公司实际应支付人民币91,834.75元。

二、原告范*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范*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B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再次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B公司已预缴),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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