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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诉被告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人民路旧仓街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受伤。经**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往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右肘、尾骶、右髋、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当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后原告又至黄**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未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造成,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6.1元;2、物损费220元(眼镜);3、护理费380元;4、交通费1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所开具的药都是用于调节神经功能、跌打损伤的,被告认为原告有老伤,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进行三期鉴定,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人民路旧仓街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受伤。经**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往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当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后原告又至黄**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336.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赔偿,有病史、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赔偿原告包*医疗费人民币336.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

二、原告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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