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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诉被告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委托代理人潘*某、孙*、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某路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至九院住院治疗。**警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八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造成,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6733.2元(40188*13*0.3);2、医疗费15023.16元;3、辅助器具费605元;4、护理费6268元(有单据4068元+55天*40元);5、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7、交通费6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800元。被告已经垫付了25000元,原告未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过高,由法院裁定;住院伙食补偿费由法院裁定;交通费、鉴定费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某路与骑自行车的被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0023.16元(其中被告已垫付25000元)。黄**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八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辅助器具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赔偿原告乐*医疗费人民币15023.16元、残疾赔偿金144676.80元、交通费人民币689元、辅助器具费49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8.50元,由被告潘*负担人民币2036元,原告乐*负担人民币1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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