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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班*的委托代理人陈*、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0年7月18日9时许,班*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桥路400弄103号处时,被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陶*撞倒。班*即前往仁**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班*出院后,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又多次至仁**院、浦**院、眼耳鼻喉科医院、金**医诊所复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482.61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8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班*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班*预付了鉴定费1,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班*无责任。班*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并作为世博平安志愿者每月获得岗位补贴160元;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30元、代理费7,000元。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赔偿其医疗费22,87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自行车修理费30元、交通费1,5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7,000元。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陶*已预付班*3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事故班*不存在过错,因此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班*的赔偿范围,其中根据班*的病历记录及医嘱,对其在仁**院、浦**院、眼耳鼻喉科医院、金**医诊所发生的医疗费以及相关外购药支出均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其余按实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计赔。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陶*应赔偿班*医疗费55,482.61元、误工费5,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自行车修理费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以上共计144,068.61元,抵扣陶*已经预付给班*的34,000元,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110,068.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代理费进行重新审核。陶*认为,除被上诉人班*于仁**院发生的医疗费外,其余产生的医疗费均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关;而原审确定的交通费、代理费过高。陶*另外陈述,经过其重新计算,其预付给班*的钱款数额为34,700元而非34,000元。

被上诉人班*不接受上诉人陶*的上诉主张。就陶*在二审中重新主张的预付款金额,班*认为,该数额在原审中经过双方的一致确认,但其亦愿意放弃700元的差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班*的病历记录及医嘱,确定的相关医疗费正确。上诉人陶*主张班*发生于仁济医院之外的医疗费均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关,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班*系因其他病症而至浦**院、眼耳鼻喉科医院、金**医诊所就诊。在此情况下,陶*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能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以及代理费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关于陶*在二审中重新主张的预付款金额问题,该预付款数额与陶*在原审中所自认的数额并不一致,鉴于班*表示愿意放弃700元的差额,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变更。因本案处理的变更系陶*在一、二审中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出现反复引起,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精神,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仍然由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610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陶*应赔偿班*医疗费55,482.61元、误工费5,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自行车修理费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以上共计144,068.61元,抵扣陶*已经预付给班*的34,700元,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班*109,368.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计1,368元,由陶*负担;二审案件审理费1,399元,由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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