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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被告同在上海市**锦华茗园收废品。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在上述小区门口动手殴打原告。随后原告报警并就医治疗。但警方未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协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7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以及财产损失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曾殴打过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遭被告殴打受伤治疗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事发当日其在江**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验伤通知单、医疗费发票和病情证明单等证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因收废品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即用秤砣砸中原告头部。

经质证,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侵害事实的仅有原告本人事发后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并无其他旁证,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该侵害事实。其他证据均属证明因侵害所导致的损失情况,在侵害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其损失部分亦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则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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