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诉游增兵、江苏常**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游增兵、江苏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分公司)、江苏常**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游增兵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常*分公司、常*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游增兵曾是被告常*分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5日22时许,在单位组织的每月一次员工聚餐会上,原告因工作矛盾与被告游增兵发生争执,被告游增兵一怒之下将桌上的一盆滚烫的火锅汤泼到原告身上,致原告面部、左肩部和左前臂烫伤,花费医疗费4596.1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6元、交通费671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900元、瘢痕整复费5000元、护理费3240元,总计43007元。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71.90元、交通费671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900元、瘢痕整复费5000元、护理费3240元,总计4188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分公司、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发当天的聚餐不是被告常*分公司、常*公司组织,是员工自发的,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班之后,地点也不是在公司内,纯粹是原告与被告游增兵个人之间的纠纷,故被告常*分公司、常*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游增兵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游**原系被告常*分公司员工,被告常*分公司系被告常*公司下设分支机构。2012年11月15日22时许,原告与被告游**在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单位为员工租赁的宿舍内聚餐,因原告与被告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游**随手将正在食用的火锅汤泼到原告身上,致原告面部、左肩部和左前臂烫伤。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开具验伤单,2012年12月7日,派出所民警向被告常*分公司员工裴*、余国旗及原告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1月22日,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了轻微伤。原告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71.90元。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因外伤致头面部、左颈部及躯干部、左上肢多处烫伤。另遵医嘱择期行瘢痕整复。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历、损伤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对原告、余国旗、裴*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常*分公司和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因之前的矛盾同原告发生口角,并将滚烫的火锅汤泼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被告游**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事发的聚餐是由被告单位组织,也无证据证明聚餐是工作形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分公司及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经核对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后予以确认,被告常*分公司及常*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关于瘢痕整复费,因目前实际费用尚未产生,故该费用在原告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增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4471.90元、误工费14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26511.90元;

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游增兵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江苏常发**上海分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07元,由原告负担314.87元,被告游增兵负担53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游增兵负担。被告游增兵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