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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3年6月11日0时40分,原告与朋友至被告开设的“利玛风暴迪吧”消费娱乐,在购买门票入场后无端被他人殴打致伤。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对原告被他人伤害的行为视若无睹,在肇事人离开时也不予阻拦。现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利玛风暴迪吧”对外称为“上海**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经营资格,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原告花钱到被告处消费娱乐,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然被告及其员工在事情发生后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72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被告是“利玛风暴迪吧”的实际经营者,发生问题可以找被告处理。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并非被告提供的服务造成,而是案外人的加害所致,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服务无因果关系,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的安保义务不是无限扩大,应当是合理的范围。现加害人无法确定应当是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与安保人员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局向原告询问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被打后报警的事实。笔录中的被询问人为原告,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14时56分,原告陈述内容为:2013年6月11日0时许,原告与5个朋友在“利玛风暴迪吧”玩,原告等喝了点酒准备走时,几个男的从蹦迪的地方下来,其中一男直接朝原告一推,接着用啤酒瓶砸在原告头上,原告就倒下失去知觉。

2、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因伤残加三期鉴定鉴定费用为2300元;

3、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构成轻伤的事实;

4、病历、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946.20元;

5、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元,2013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元;

6、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加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上海**限公司下设“利玛风暴迪吧”,由被告实际经营。2013年6月11日0时40分,原告与朋友共6人至“利玛风暴迪吧”进行消费、娱乐,原告从蹦迪处下来,坐在座位上时,从蹦迪处出来十几个与原告不相识的人中的一人对原告一推,突然间用啤酒瓶砸向原告头部,原告当即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下午14时56分,原告到上海市**嘉城派出所反映情况,向警方陈述了上述事发过程,由民警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薛**被他人打伤致左面部软组织裂创伴上唇部软组织穿透创,已构成轻伤。原告在治伤过程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4.20元等。原告认为,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对他人致原告伤害的行为熟视无睹,在肇事人离开时也不加以阻拦,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本院因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创,上唇穿透创,头皮血肿等,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娱乐发生了被他人殴打事件,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朋友在“利玛风暴迪吧”进行消费、娱乐,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其伤害是被不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的被殴打过程,表明原告被殴打具有突发性和瞬时性;侵权人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超出了被告雇佣人员当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原告到被告处消费,被告仅提供了场所供原告娱乐,其伤害的产生非场所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所导致,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客观上均无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就其被他人殴打一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的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薛**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要求被告俞**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3.16元,减半收取271.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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