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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朱*、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1)*民一(民)初字第2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樊*、朱*系夫妻关系,樊*系樊*、朱*之子。金*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号*室,樊*居住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号*,樊*、朱*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号*室。金*与樊*、朱*为房屋厕所漏水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产生矛盾并口角争执不断。2011年4月22日、4月28日因樊*、朱*用电喇叭在小区内播放“打击卖淫嫖娼”等内容,金*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要求樊*、朱*停止播放。2011年5月4日上午,樊*、朱*再次用电喇叭在其门口播放“同志们积极行动起来,举报卖淫活动”。金*上前理论,与三上诉人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金*后因头部被砸而晕倒。居委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金*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2011年5月25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因外伤致右枕顶部头部裂伤,构成轻微伤。金*为此支付医药费4,364.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2011年7月5日,上海**限公司向上海**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

原审庭审中,金*申请证人杨*、孙*(均系居委会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杨*称2010年12月底开始金*与三上诉人因金*卫生间漏水及维修费用负担引起纠纷。此后矛盾进一步升级,2011年4月起樊*、朱*不听居委劝阻,在小区内多次播放喇叭(第一次播放内容为“请老先生注意了,不要被野鸡勾走”等,后变更为“居民同志们注意了,要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行为”等内容)。喇叭播放的内容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是当时小区居民心里都清楚喇叭的内容是指向金*的。2011年5月4日金*至居委反映,称樊*、朱*又在放喇叭。证人到现场后,看见朱*指着金*骂,内容与喇叭播放类似,同时樊*也在对着金*的方向骂,证人劝说两上诉人未果。金*刚开始不说话,但两上诉人久骂不止,金*即上前理论,争执中踢翻了朱*面前的篮子,朱*将篮子里的蚕豆壳扔向金*,两人扭在一处。樊*随即拿木棍打金*,后就被居委工作人员拉住。樊*从房屋内冲出来开始殴打金*。后金*头破流血,头发被拽下一些。证人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孙*的证言陈述同杨*,并补充:1、无人向居委反映过金*有卖淫行为或者与三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产生过争执;2、2011年5月4日争吵时两上诉人骂金*为“卖淫女”。3、樊*从房屋内冲出用硬物砸向金*头部,将金*头打破。因此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述三名上诉人共同赔偿医药费4,364.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手机损坏费4,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金*与三上诉人因房屋维修问题产生争议,本应遵循邻里和睦、社区和谐、相互礼让的精神,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但樊*、朱*却在小区内众居民面前辱骂金*是“卖淫女”,甚至用电喇叭多次播放有关内容,经居委及公安机关多次劝阻,仍然一意孤行。2011年5月4日,因樊*、朱*再次播放侮辱内容的喇叭录音,金*上前理论,与朱*相互推搡,争执中樊*持木棍、樊*用硬物打砸金*头部,致使金*身体受到伤害。三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理应对金*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称事后亦去验伤,发生费用,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要求一并处理并要求金*向三上诉人当面道歉。因三上诉人未就上述请求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三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有关权利。

对于金*合理损失的确定:金*与三上诉人一致认可发生医药费4,364.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法院予以确认。手机损失费,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系在斗殴中被三上诉人砸坏,也未提供票据证明购买手机的事实及相应价值,故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是金*为实现其权利救济而付出的费用,金*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中的付款单位虽非金*本人,但系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且金*确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故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按照律师收费办法,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判决:一、樊*、朱*、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金*医疗费人民币4,364.3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8,244.30元;二、驳回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元(金*已预交),由金*负担人民币84元,樊*、朱*、樊*负担人民币6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樊*、朱*、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争执双方都有过错,仅判决他们赔偿有失公允,同意支付金*医药费,其余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则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社会民事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如违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属民事范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三上诉人在公开场合,先辱骂被上诉人金*,后又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将金*殴打致伤,显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三上诉人称争执中自己也有伤情,但由于三上诉人均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法院依法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认定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有关权利是正确的。因此,樊*、朱*、樊*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作出了详尽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朱*、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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