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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之法定代理人孙*某、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是上海市民办某中学初一(7)班的同班同学。2011年12月7日下午,在学校第二节课间休息时间,被告在教室里与其他同学打闹,掷出的三角尺击中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上海**民医院,当天急诊行“左眼角膜穿孔伤修补术+前房成形术”,经住院4天治疗,于2011年12月10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眼部除需终身药物治疗外,必要时需进行角膜移植术、虹膜粘连分离术。同时,原告的左眼将留有全层疤痕,瞳孔散大,不能缩小,对成长期中的孩子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事发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一直未能对此事进行积极的处理,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111.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律师费10,600元、鉴定费2,200元,并对后续治疗费将保留追偿权,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事发是在学校,且当时班主任亦在教室里,未能及时阻止被告嬉闹,且被告不是故意扔出三角尺,是在被其他人撞击后,尺子才飞出去的。因学校也有责任,现要求追加学校为被告,同时学校也愿意承担责任。事发后的第二天,被告家长曾向原告赠送了水果篮以表达歉意,但被退回。赔偿费用部分,对治疗费用无异议,眼镜的费用属于辅助器具,应有医生开具证明,证明其是必须的,所以无法认可;护理费同意赔偿4,800元;因原告家离医院很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伙食费已计算在住院费中,所以不应再计算;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4,000元计算;律师费按3,000元计算。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表示被告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原告的受伤与其他同学及学校无关,且经了解,学校并无赔偿的意愿,故不同意追加学校作为本案被告。关于配眼镜的费用,因原告进行治疗时无法配眼镜,故于2013年2月16日由专业机构配了眼镜。

原告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孙*询问笔录;2、戴*询问笔录;3、于某询问笔录;4、上海市民办某中学出具的证明;5、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6、门诊医药费证明;7、鉴定报告;8、鉴定费发票;9、律师费发票,律师合同;10、病历资料。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眼镜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海市民办某中学初一(7)班的同班同学。2011年12月7日下午,在学校第二节课间休息时,被告在教室掷出三角尺,击中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当天急诊行“左眼角膜穿孔伤修补术+前房成形术”,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0日出院,至2012年6月仍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因故受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后粘连、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治疗,其左眼视力轻度下降,左眼角膜遗留明显瘢痕,左眼虹膜局部后粘连,左眼晶体混浊。该损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后遗症相当于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120天,营养45日,护理90-120日。原告为此在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共花费了医疗费8,111.14元。为此次诉讼,原告花费了律师费10,600元、鉴定费2,2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治安接报材料,原、被告对上述材料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海**中学出具的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门诊医药费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律师合同、病历资料;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纠纷的案卷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7日下午的课间休息时间,被告在教室里掷出的三角尺击中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因故受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后粘连、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治疗,其左眼视力轻度下降,左眼角膜遗留明显瘢痕,左眼虹膜局部后粘连,左眼晶体混浊。该损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后遗症相当于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120天,营养45日,护理90-120日。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案件事实的情况,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至于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中实际发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酌情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左眼受伤,且左眼视力轻度下降,左眼角膜遗留明显瘢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鉴定费,系因在本案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赔偿护理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医疗费用人民币8,111.14元;

二、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

三、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

五、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六、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

七、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律师费人民币10,600元;

九、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6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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