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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某酒店有**(以下简称某酒店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的法定代理人关*2,某酒店有**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8月28日,关*同父亲关*2等亲朋至某酒店有限公司用餐。期间,关*独自一人在就餐的包房外跑动、玩耍,某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曾予以阻止,但关*家人未对关*进一步看护。19时30分许,关*在包房外的通道处跑动时,遇某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手捧火锅从通道旁的厨房间出来并转弯至通道,双方发生碰撞,导致火锅内的汤水洒在关*身上后造成关*被烫伤。关*至上**大学附属瑞**院诊治,被诊断为躯干、左上肢烫伤,予对症治疗,之后其又经9次复诊。治疗期间,关*自行支出医疗费1,232.20元。

原审另查明,关*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伤后由其母亲实施护理。关*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40元。

原审中,复旦大学**鉴定中心评定关*在涉案事故中被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前胸部及右上肢皮肤瘢痕伴色素缺失,范围共374平方厘米,占体表面积达4.1%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关*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关*固定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035.48元、交通费207元、幼托教育费713元、工商资料查询费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现场测量,某酒店有限公司的通道总宽度为2.5米,事发时某酒店有限公司在靠包房一侧安置就餐台后通道的宽度为1.15米。

原审审理后认为,关*作为未成年人,事发时在通道处独自玩耍、跑动,在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提醒注意安全后,关*家人未对关*的行为进行阻止或对其进行看护,故关*方应自负大部分责任;某酒店有限公司对通道的设置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关*医疗费1,232.20元、交通费207元、工商资料查询费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91.3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9,746.50元的30%计20,923.95元;二、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关*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关*负担603.20元,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17.80元。

关*上诉认为某酒店有限公司作为饭店经营者应当履行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本院改判判令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酒店有限公司则上诉认为该公司对关*的伤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本院改判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分别从饭店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成年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为的管护义务两个方面,系统地分析和比较了关*及某**限公司在本案伤害事件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阐述的内容正确合理,酌定的过错比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关*上诉主张的金额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40元,由关*负担;根据某酒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35.60元,由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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