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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范*,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韩*驾车进入由某公司承包施工的豫园雅郡小区内,欲装运工地上的木料。因纳凉,韩*与他人一起坐在装有遮阳顶棚的卷扬机旁边休息聊天。后某公司工地施工人员突然开启卷扬机,致使韩*左下肢被卷扬机的钢丝绳绞住而受伤。韩*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后双方协商未果,韩*遂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58,868元(已扣除预付款1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开卷扬机的工作人员无操作资质。原审法院还查明,韩*系外来务工人员。韩*共生育二位子女,女儿出生于1995年10月10日、儿子出生于2002年8月11日;其妻子周**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安全,然而其在韩*进入施工现场时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且让无操作资质的工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启卷扬机,继而发生事故,故某公司对韩*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诚然,韩*作为一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韩*在进入施工场所后,应注意安全,在卷扬机的盖板上聊天休息时应预料到机器可能随时开启,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料,致使其损害的发生,故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核定韩*的损失后遂判决:一、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损失476,480.50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3元,由韩*负担1,959元、某公司负担4,22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上诉人诉称,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韩*自己擅自跑到工地,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把脚放在处于待机状态的卷扬机钢丝绳上,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韩*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被上诉人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韩*诉称,其是因为上诉人的通知才进入工地的,他以为卷扬机当时是停机的,因卷扬机当时没有任何声音,故他才把脚搁在卷扬机上,而上诉方的施工人员突然开启卷扬机,致其左下肢被卷扬机的钢丝绳绞住而受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判决的过错责任。

在二审中,上诉人某公司确认卷扬机在待机状态下是没有声音的,同时认可在理论上当卷扬机处于待机状态时应有人在旁边观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析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在引起事故发生结果中的可能性程度,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施工单位,应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保证施工安全。然上诉人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卷扬机处于待机状态下没有人员在旁边观察,以确保在安全情况下开机,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然被上诉人韩*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务者,未尽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应有的自我防范意识,疏忽大意,直接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从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被上诉人严重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尚属合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6元,由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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