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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J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J、荚*、T、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左*,被告J、荚*、T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2011年7月5日下午18:00许,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开设在本市某楼的某中心练习爬行。当时,被告许*带着被告J,被告J从大童模拟超市拿出仿真菠萝玩具砸中了正在练习爬行的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27元、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交通费300元(60元×5天)、误工费750元、精神损害费1万元,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500元,并要求保留原告追究五被告对其头部伤害可能产生后遗症的赔偿责任、即保留因本案造成损伤以后的其他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J、荚*、T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伤害责任不完全在三被告,因为被告某公司的游乐场所是收费的,因此应由其承担安保义务。

被告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他人投掷玩具造成,属于第三人侵权。该公司在亲子游乐场《安全告示》《出场须知》中已明确在游乐场游玩的儿童必须由家长全程陪同,家长应当照看好孩子并避免他们实施危险动作。游乐场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巡视和指导,游乐场内的玩具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在本市某楼开设亲子乐园。原告家长向被告某公司购买了该乐园500元的亲子月票,原告自2011年6月10日至7月5日共消费8次。2012年7月5日下午18:00许,原告家长陪同原告进入乐园内练习爬行,被告许*(系被告J的姑姑,此时被告J的父母即被告荚*、T在逛商场)陪同被告J亦在该乐园内玩乐,被告J不慎将玩具菠萝砸到原告头部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月票、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家长的陪同下进入被告某公司经营的亲子乐园内玩乐时,因被告J的侵权行为致伤,被告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J如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被告荚*、T赔偿。被告许*并非被告J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虽有偿经营,但并无证据证明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有瑕疵,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项目,由本院根据当事人意见、举证情况、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酌定。其中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伤后果,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月票费500元的诉请,本案虽系侵权纠纷,但因本案同一事由而引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因受伤后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继续使用月票,未使用部分应予退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荚*、T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医疗费人民币968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被告J如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前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荚*、T赔偿。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某人民币400元。

三、原告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成*负担人民币157元,被告荚*、T负担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成*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荚*、T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被告某公司在十五日内,被告J、荚*、T、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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