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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崔*,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原告在某某号口乘坐自动扶梯时,左手三根手指被夹入右边电梯扶手上的橡胶带,严重受损。经医院治疗后,其中二根手指得以治愈,但其左手无名指末节已造成永久缺损。经核实,某10号线系被告某公司管理,原告事发时乘坐的扶梯为被告某某公司生产。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2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636元、伤残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误工费1.6万元(每月4,000元×4个月)、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律师费1万元、美容假肢费20,160元[其中假肢安装费16,800元(每次安装费1,200元×14次)、维修费3,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事发站某4号口没有无障碍电梯,被告工作人员见原告推着婴儿车,就劝原告前往3号口乘坐无障碍电梯,但原告不听工作人员劝告,表示有同行家人不会有危险。后原告倒着乘坐自动扶梯而受伤,理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承担产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管理的某线某站内倒着乘坐下行自动扶梯,在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左手挤压伤,左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等,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只是问原告一个人推童车是否可以,原告说其有家人,工作人员当时并未引导原告到无障碍电梯。原告父母先乘电梯下去,没和原告在一起,原告一个人倒着推着婴儿车乘坐自动扶梯下行,原告倒站在电梯上,后感到电梯颠了一下,人就往后仰,原告就本能用手去抓电梯扶手,后就感到刺疼感,手举起一看后就看到出血。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本案原告在被告管理的某站内倒着乘坐下行电梯,且未扶电梯扶手,以致于发生身体后仰,在紧急过程中再去抓扶手而受伤,原告自身过错明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在发现原告推童车时善意询问,但原告表示还有家人陪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某某公司的产品责任,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3.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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