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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某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上海世博会召开前夕,由被告对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弄X号房屋外立面改造,被告负责室外水龙头改建时,对其布局进行了改变,将水斗做大,但在水龙头与台阶之间留有空槽,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10年4月5日,原告的母亲吕*使用水龙头时不慎踏空造成骨折和挫伤,下午13点25分被送入瑞**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之后入医院治疗,医院对原告母亲上了石膏,就让其回家。原告母亲回家后陆续药物治疗。但由于伤势严重,加上年事已高,于2010年8月17日因骨折错位入住浦**院,后因褥疮感染及左股骨胫骨骨折,于同年9月28日死亡。原告母亲身体平时一直比较健康,一直独自生活,由于被告在水龙头改造时违规操作及施工中不完善,也没有对施工进行最后的验收,造成了不安全的隐患,才导致原告母亲发生摔倒骨折进而身亡,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888.6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5,2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1,150元;丧葬费人民币25,984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母亲吕*户籍资料,证明系母子关系,及原告是适格的原告;2、一张照片、三张示意图及居委会出示的证明,证明被告负有设计、施工缺陷,由于空槽的存在造成不安全隐患;3、被告信访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及被告承认更换水斗,但希望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吕*病史、浦**院死亡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吕*住院42天及医疗费发票(自负部分人民币4,888.6元)及2010年9月28日死亡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110接报回执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母亲死亡赔偿多次与被告发生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辩称,其负责的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弄X号门前水斗改造工程于2009年竣工,被告方只更换了水斗,未对地面及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弄X号门前台阶做过任何变更,其改造工程与原告母亲门前台阶边上的空槽无任何关联,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摔倒与其房屋门前台阶边上的空槽有关,原告母亲系年迈因病死亡,其去世前其家人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报警、或告知居委会,说明被告与原告母亲死亡无涉,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前地面照片一张,证明施工前水斗墙面间的空槽实际是地面高度,并非与台阶持平。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对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证据认为只证明了水斗位置,不能证明空槽部位是地面高度。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证据2示意图中黑色部位原来是地平,不是台阶的高度,且空槽仅有一块砖的大小,居委证明并不能证明居委知道有人摔倒的事发过程,只能证明协管员知道此处有空槽;证据3原告信访时只是查询,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当时原告只是就门前台阶的问题进行查询,而非水斗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清明节左右,其在原告家对面的棋牌室门口看到原告母亲吕*从家里房门正面出来,从台阶跨出来就踏空了摔倒了,摔倒时脸朝门的正前方,人向后倒下的,至于摔倒在门前台阶前面还是侧面没看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提供的证人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4月5日12点左右原告母亲从家里走出来,走在台阶上摔了一跤,怎么摔下去的没看清,只记得摔倒时左手扶着门框,朝那个方向走不知道,原告母亲摔倒时其脚的位置没看清,只看到一只脚踏出来。

原告王*认为两证人所述属实。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只是看到吕*摔倒,并未看清摔倒的原因,也并未能证明摔倒和换水斗的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被告对原告母亲吕*所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弄X号房屋门前水斗进行了更换和改造,同时由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原告母亲吕*居住房屋门外的台阶进行了改造,改造好的水斗和台阶侧面之间有一段空槽。2010年4月5日中午原告母亲吕*自其房屋门口沿台阶向外走出时不慎摔倒,下午13点25分其被送入上**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嗣后原告母亲吕*在多家医院接受了治疗,2010年8月17日原告母亲吕*因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褥疮感染3、左股骨胫骨骨折后三原因入住上海**浦南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母亲吕*于2010年9月28日因褥疮感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亡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褥疮感染3、左股骨胫骨骨折后4、尿路感染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6、低蛋白血症7、胆石症,其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888.60元。

又查明,原告在2011年8月刑满释放后为母亲吕*摔倒死亡事宜与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弄X号房屋的台阶改造单位即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进行了交涉,获得补偿12,000元,原告亦多次向被告信访咨询,并要求索赔,但未有结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出赔偿主张的当事人有义务对被告改造水斗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母亲出门摔倒而致死亡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提供了两位证人,但从两位证人的证言来看,两位证人均作证表示看到原告母亲走出房门在门前摔倒,但摔倒细节及原因并未看清,难以证明是踏入其房屋门前台阶侧面和水斗间空槽导致摔倒而骨折。其次,被告仅对水斗进行改造,并未对台阶进行改造,且原告也与台阶改造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综上,原告认为其母亲踏出房屋门前台阶侧面与水斗间空槽导致摔倒,但未提供相应者能根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1.23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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