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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上海某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上海某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上海某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09年12月4日晚18时许,原告在被告广场购买婚礼衣服,在下电梯时,因自动扶梯出口台阶处有积水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致伤,经第**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服务存在缺陷,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658.55元(以下未特别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住院护理费1,496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8元、住宿费2,507.16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6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澳元27,083元,往返澳大利亚机票损失费澳元2,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安全提示等方面已尽到了职责,原告是自行摔倒,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由法院审核,被告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晚18时许,原告在被告管理的某婚庆广场商铺中办理了租赁礼服手续后乘被告广场自动扶梯下楼,在自动扶梯出口台阶处,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致伤。后原告被送至第二军**征医院、上海**医院治疗,并经第二军**征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70,658.55元(其中19,200元为16天特需病房居住费用,伙食费为225元),住院护工费为1,496元。2011年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做出评定,结论为:原告因故摔倒致左肱股近端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30元。

另查明:被告在某广场内有张贴提示注意台阶等的提示。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事故发生现场属于被告管理场所,被告虽有注意台阶等提示,但对于事发处有水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中亦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及超出一般需求的特需病房超额费用等,本院酌定医疗费为5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认定;鉴定费应为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至于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时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包括住院护工费)、营养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其确实的误工损失证明,但根据事发时原告本身的情况,应认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和鉴定结论酌定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2,000元;对于住宿费2,507.16元,因原告系外籍人士,其在本市并无住房,其为治疗、鉴定、诉讼等事项发生居住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原告往返澳大利亚机票澳元2,520系为诉讼、鉴定所花费,属于因该起损害引起的其他损失,应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医疗费人民币16,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人民币489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102.80元、住宿费人民币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元;

二、被告上海某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机票损失澳元756元;

三、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8.6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施*承担人民币5,008.61元,被告上海某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某婚庆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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